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8號
CLEV,114,壢小,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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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進行國際Pay綁定,填載該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及背面驗證碼後,購買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95元,而未據原告繳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刷上開款
項,所以我曾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表示我超額通過,但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原告客服,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都沒有提出,我
也沒有出國,就新增1筆在泰國刷卡之款項等語。惟查,現代信
用卡刷卡機制,為防止有心人士取得信用卡相關資訊而盜刷信用
卡,乃要求網路刷卡前,信用卡持有人需將信用卡與自身持有之
手機或載具相互綁定,再透過每次消費過程,發送OTP驗證碼至
信用卡人所綁定之載具,以此方式使信用卡持有人取得1組專有
之驗證碼,且必須在付款過程中輸入該驗證碼後,始能完成刷卡
程序,俾核對刷卡過程經過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原告有發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紀錄為證(見雄小卷第21頁),而驗證
碼之發送既為透過系統發送,如非機器故障或紀錄經竄改,應可
相信機器所製造之紀錄,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證碼發送紀
錄並無任何跡證可認為有竄改嫌疑,應可採納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雖一再徒稱沒有收到刷卡通知等語,然即便被告未
為本件之消費,被告已然承認有收到簡訊驗證碼,被告即應確保
該驗證碼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外流他人處,否則,本件消費縱可
認定係訴外人所消費,被告仍應承擔遺失或授權他人使用驗證碼
之消費責任,足認被告所辯,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要屬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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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