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被 告 賴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2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4,245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原告並為陳明何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開
始起算,且從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中,亦不能查明本件借款是
否有約定還款期限,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已
經到期,則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適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國內公示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12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