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居所地分別有屏
東縣及新北市,此有該起訴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職權查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遷
移至桃園市,而後又於114年2月3日遷移至花蓮縣,因而,
可以確認被告目前住所已非在桃園市,而係在花蓮縣,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