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謝霆彥
被 告 莊尚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位在臺
北市文山區,且遍觀原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未見原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何
況,原告起訴狀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而認本院非本件之轄
區,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