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楊薔
輔 助 人 王徐杏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
萬里區(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自陳匯款地為新北市汐止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均非屬本院之轄區,為貫徹民事
訴訟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