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24號
CLEV,114,壢小,2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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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翌日起5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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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