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9號
CLEV,114,壢司簡聲,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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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久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經聲請人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地址,有本院職權調
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10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00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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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