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王李紫緹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
王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即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
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債務人王世豐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然債務人自113年11月31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多次電催並於114年2月3日寄發催告函至負
責人經營所在地住址,仍延滯繳款,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38,257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盈豐企業社為王世豐所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位列載
「王李紫緹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則屬誤
會,依聲請人所附之借據,僅需列載王李紫緹即可,先予敘
明。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同意書、授信約定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本
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
因。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
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尚難僅憑聲請人有電催或
寄發催告信件而認為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2人目
前戶籍址並非聲請人所寄發催告書之地址,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