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8日駕車,與被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由遭訴外人邱柏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受傷後,經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萬元,遂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拒不
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4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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