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07號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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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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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