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春汝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蘭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未提出修繕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
用,及其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供本院參酌,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修繕系爭房屋所
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之(扣除已繳納之3,200元);倘原告無
法陳報上開資料,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14,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繕數額,惟此證據調查
之聲請已涉實體事項,尚不宜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