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卓嫊琴(原名卓素琴)
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卓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嫊琴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以新臺幣5萬7,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並於110年10月1日另簽訂租期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又於111年8月13日 簽訂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嗣伊於113年8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卓嫊琴表 示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
於同日搬離,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當應返還於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萬2,000 元,按月計算不當得利,加計約定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共 為每月2萬4,000元由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且被告自113年6 月迄今,均未繳交租金,被告卓嫊琴當應給付伊自113年6月 至9月間之租金共4萬8,000元,再者,伊與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欠繳自113年5月起之水電費 共9,767元,該水電費經由伊代為繳納,係被告均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第31頁背面、第69至70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第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 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 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租賃期間,
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1萬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第1 4條第1、3項、第5條、第3條約定在案。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 日租期屆滿,原告主張業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且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均 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 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有本院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協助查址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後,不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兩 造間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當於期滿後消滅,被告 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提出上開存摺為證 ,截至9月止,共計有4個月租金未繳,單月租金為1萬2,000 元,共欠租金4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4=4萬8,000 ),又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9,767元,由伊代為繳納,經核 與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所示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7,767元(計算式:4萬8,000+9,767=5萬7,767)。 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期滿,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 搬離系爭房屋,亦如前述,系爭房屋又長期以1萬2,000元出 租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係為促使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能儘快返還系爭房屋,具 有督促之性質,且被告既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又長期未繳 納租金,並迭經本院通知辯論在案,顯然有違約動機,則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另外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亦屬適當,從 而,被告當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 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卓嫊琴之租金返還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分屬有確定期限 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有據,茲因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卓嫊琴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 條、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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