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霖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張○霖有何過失,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敘明被告張○霖有何行車之過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並補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