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賴亞君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故本不以戶籍為唯一標
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設籍在屏東○○○○
○○○○○,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起訴
時,被告已在法務部○○○○○○○○○○○執行,其徒刑期間至民國1
15年2月14日,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其住所之可能
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而在上開竹田分監服刑停留,
生活起居亦在該處,被告在日常作息活動慣常現居地管轄法
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
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
。經函命原告陳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或被告戶籍地管轄權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12頁),未經原告陳明,且遍觀原告所提起
訴狀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併
辦意旨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
為結果地位在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住所亦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然衡量我國交通便利,自不能以原告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認定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即在伊之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從而,認為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認為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管轄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最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