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161號
CLEV,113,壢簡,2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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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林后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為空白,事實及理由欄
又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4,953元係如何計
算,原告應具狀補正執行名義,並敘明計算式、計算依據,
暨提出繕本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還款證明)。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暫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74,953元,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繳納。
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
四、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名稱、商工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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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