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謝玉菁
訴訟代理人 謝森眞
被 告 王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
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而本件租賃契約已屆期,被告並未依
約返還上開房屋,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件租約、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租約既已屆期,被告依
法即負有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