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一、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200、364、366、576、578、619、620 、628、686、762、763、852、856、870、874、877地號土 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異動 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並製作被告、他項權利人資料之EXCEL檔(含編號、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