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026號
CLEV,113,壢簡,20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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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
要件。
二、經查,原告尚有如附錄所示之資料未向本院提出,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1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2026號函請原告補
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原告所列之被告,
是否有因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漏列當事人之情
事,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1.原告應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7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原告應具狀補正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371、373、623、625、76 0、864、868、869、88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3.請原告補正上開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



4.如共有人死亡,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並 均須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後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追加繼承登 記聲明,如無繼承人,則請提出已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
5.追加或刪除被告,請勿更動原被告編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 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 號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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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