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934號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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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
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
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
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
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
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
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
,「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
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
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
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
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
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
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
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
,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
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
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
,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
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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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