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788號
CLEV,113,壢簡,1788,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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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204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
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204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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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