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本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