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聿脩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葉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1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