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馬弘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次查,原告雖已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上未載有該
車車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應重新提出;另為利於本
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彩色車損照片、修車期間證明
、每日營收證明等),請一併提出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並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