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863號
CLEV,113,壢小,18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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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阮馨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民 國110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9日,已經過超 過3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30元(均 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2 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有據,逾此 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稱認為原告請求毀損的費用不合理,因為受損沒 有很嚴重等語,然其並未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據此 為辯,難認其主張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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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0×0.536=17,1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0-17,168=14,862第2年折舊值    14,862×0.536=7,9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62-7,966=6,896第3年折舊值    6,896×0.536=3,6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6-3,69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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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