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黃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