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647號
CLEV,113,壢小,164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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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簡易申請表格(下稱系
爭申請書),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倘未依
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該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讓
與原告,被告經催討後,雖有陸續還款共計9,872元,然於1
06年4月10日後便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也曾與原告協商,惟因原 告在協商過程中就協議金額多次反悔而破局,現在原告連同 利息向我請求7萬多元,其中利息高於本金很多,希望與原 告再次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促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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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