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地址、年籍資料、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機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