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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