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