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邱碧慶
被 告 黃欣儀
黃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