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99號
SJEV,114,重補,1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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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原告與被告潘宣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萬6,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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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