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群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4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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