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九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8.9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7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