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72號
SJEV,114,重簡,3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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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吳駿杰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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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