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06號
SJEV,114,重簡,30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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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6日114年度重簡字第30
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
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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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