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第15條
約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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