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9號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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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
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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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谷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