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98號
SJEV,114,重小,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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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雅昕昕悅灣社區地下1樓,因不滿該社區物業
副理即原告,於當日稍早未協助其女友刷卡通行電梯門禁至
其斯時所居住之樓層,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
原告之脖子,並拉扯原告之手臂,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部肌
肉拉挫傷、左側頸部肌肉拉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
去之權利,足以貶抑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事實。被告所涉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學歷資料,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
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30元
(計算式:730元+30,000元=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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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