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499號
SJEV,114,重小,4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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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姜育菁
廖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月底收到2份113年度罰執字第0000
0000號的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要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UX
Y-181),原告所屬機車在多年前已經被拖吊後逕行報廢很
久了,怎麼可能會有強制險要繳。系爭罰單內容應繳新臺幣
(下同)3,000元,移送執行費用12元,應於12月2日到新莊
區中平路439號北棟,故要告該案承辦行政執行官即被告姜
育菁、書記官即被告廖伊文,未查明清楚亂開單,有瀆職、
侵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公
務員,因「未查明」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經報廢,仍寄發該署
通知被告應繳納移送金額3,000元、執行費用12元云云,應
認原告係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逕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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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