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29號
SJEV,114,重小,129,2025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0
元(含工資340元、材料費3,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0元(計算式:340元+340元
=680元);另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入場維修紀錄、拖吊費用發票、服務條款等為證,被告應全數
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40元(計算
式:680元+6,000元+1,260元=7,9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