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4年度,17號
SJEV,114,重全,1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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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采綾(原名陳雅玲)、林衷澤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采綾(原名陳雅玲)、林衷澤假
扣押,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陳采綾之配偶林成宗(已更名林
清暘)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請假
扣押(即本院114年度重全字第15號),惟相對人陳采綾
用與聲請人多年情誼,使用林成宗名字向聲請人簽發支票借
款,且已拒接聲請人電話,相對人陳采綾自應與林成宗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因相對人陳采綾曾向聲請人提及借款係要給
其子即相對人林衷澤使用,相對人林衷澤自應與相對人陳采
綾及林成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
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房地轉移證明、line對話截圖
,充其量僅釋明其對相對人陳采綾、林衷澤之請求原因及對
林成宗之假扣押原因,至於對相對人陳采綾及林衷澤之假扣
押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二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
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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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