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
之支票四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相對人近日已透
過房仲公司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已成交並正進行所有權移轉,恐
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
定准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認其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透過仲介公司出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
,且已成交並進行所有權移轉,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房仲公司網頁廣告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
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000/6/13 200萬元 TA0000000 泰山區農會 000//13 50萬元 TA0000000 同上 //21 100萬元 TA0000000 同上 000/11/22 50萬元 TA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