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64號
SJEV,113,重簡,2764,2025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羅珮慈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
陳緯綸、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陳緯綸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
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
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
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
14時55分許,在原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面交50萬元,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
月22日收受存款人原告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
地,向原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
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85度C新莊昌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收水被告
,再由被告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
項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
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陳緯綸
、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等至少共5
人詐欺集團成員,而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5即
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人)。而陳緯綸就上開詐欺犯行
,業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又原告與陳緯綸係以15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陳緯
綸之內部分擔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陳緯綸業已給付調解
金額15萬元予原告,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
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