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12號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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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
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
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 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 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 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 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 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 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 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 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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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