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040號
SJEV,113,重簡,2040,202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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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詩萍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漏繳裁判費500元。又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以上
訴人名義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
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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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