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快所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及金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快所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 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5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陳快於民國93年 4月21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遺有94年3月6日到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 定期存款尚未領取,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快之遺產,及兩造每人各取得 上開帳戶存款3分之1。另兩造被繼承人陳快死亡前,曾至醫 院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藥費8,629元,又被繼承人陳快死 亡後,原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160,000元,合計168,629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列入遺產稅之計算,為 此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償還上開債務各3分之1即各應給付56,2 09元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銀行南 投分行帳戶存摺、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兩造均為被即承人陳快之 子女,而被繼承陳快之配偶呂正助復已於84年3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陳快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㈤、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快遺產總金額及所支 出之喪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及金額均自認不加爭執,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就遺產部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分割,復就所支出之喪費用及醫療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喪費用及醫療費用總額之3分之1,固屬 有據,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固為民法第1153條、第1172條所明定。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我民法雖無規 定,惟參照上開規定,解釋上應認享有債權之繼承人得於遺 產中先受清償,再為遺產之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 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 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 參諸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 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 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 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又參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 元計算,應自遺產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第10款所明定。益徵,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
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逕予清償,再為遺產之分割,始符衡 平原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快遺產總金 額及所支出之喪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及金額均自認不加爭執 ,已如前述,於被繼承人陳快遺產分割前,自應先清償原告 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㈥、本件被繼承人陳快之遺產僅有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4年3月6日到期之400,000元,扣除應先清 償原告所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168,629元後,剩餘之遺產 為231,371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計算,被告呂泰山 、甲○○應分得之遺產為7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丙○○應分得之遺產為245,752元(包含先支付而由遺產 受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快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遺產存款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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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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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3分之1 │245752元 │包含自遺│
│ │ │ │ │產中受償│
│ │ │ │ │168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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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3分之1 │771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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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泰山 │3分之1 │771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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