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1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129巷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2年6月, 則零件18,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元(計 算式:18,8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87元(計算式:1,887 元+右前葉噴塗3,000元+前保桿噴塗2,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