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94號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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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
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
(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
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
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
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
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
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
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
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
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
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
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
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
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
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
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
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
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
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
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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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