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25號
SJEV,113,重小,34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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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5號
原 告 馬晨
被 告 黃世裕
王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黃世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370巷之本件事故,除被告黃世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所駕駛HL-840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致外,另一原因,為被告 王若緁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世裕騎乘所 致,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王若緁於言詞辯 論時到庭陳述明確,則王若緁將系爭機車出借黃世裕使用, 卻未詢問黃世裕年紀或有無駕照之情形,僅知黃世裕會騎車 ,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推定王 若緁有過失,並應與黃世裕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又系爭汽車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宏泰汽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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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