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610號
SJEV,113,重小,261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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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韋廷

羅至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余王裕尚裕拖吊企業社


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廷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新北市台1線高架路段,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追撞原告
羅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因警方安排拖吊業者前來並要求儘速移車,遂由被告進行拖
吊作業,惟被告每臺車收取費用達16,000元(清潔費5,000
元、全載1,000元、特殊作業1萬元),然單據明細與實際作
業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保險公司收費標準,甲車及
乙車合理收費僅為3,600元、2,700元,被告等人明顯超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現場根本沒有必要清潔,但被告收清潔費,原告羅志嘉是車
  主自行開上車,沒有特殊作業或其他費用產生,另外,陳韋
廷這一台車是用後勾,亦無特殊作業需求。在發票部分,對
方一直在換不同發票人、發票章。
 ㈢聲明:
 ⒈被告余王裕尚裕拖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陳韋廷12,400元。
 ⒉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羅至嘉13,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天均是由服務員邱柏森提供服務,現場與車主確認過價錢
  後才進行拖吊,詳如簽認單所載有特殊作業情況,且車主如
  果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強行拖吊。
 ㈡被告余王裕尚裕拖吊企業社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
行,所以由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開發票,被告余王
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是後來成立的,實際上二邊都是由被告
王裕尚裕拖吊企業社來負責。因為當初有事故,所以有
清潔需求,且我們處理私人案件,沒有針對拖吊過程拍照。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
收拖吊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等人乙
節,核與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5、81、
85頁),而該等費用係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拖吊甲車及乙車所生費用,原告等人亦對簽認單之形式真正
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
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等人收費並不合理等語,
惟上開簽認單均有原告等人簽名,其上亦未見原告等人有特
別針對哪項收費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簽認單
所彰顯之兩造拖吊契約即屬原告等人支付拖吊費用法律上原
因,倘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內容,亦屬契約上
之不完全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
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
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
時拖吊人員邱柏森黃聖至到庭(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
拖吊現場情形,然原告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
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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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